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4)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并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铁路管理秩序、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强占座位、铺位,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旅客;
(二)在禁烟列车或者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或者使用其他物品引起烟雾报警,影响列车运行;
(三)强行通过检票闸门或者干扰列车车门开关;
(四)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以及铁路线路封闭区域等禁止、限制进入区域;
(五)使用弓弩、弹弓、气枪等击打列车或者铁路设施、设备;
(六)占用、堵塞、封闭铁路线路维修通道或者疏散通道、救援通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协同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协商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
省际交界处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安全环境治理、护路联防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共同维护交界处铁路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安全管理联合检查、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统筹协调,规范铁路安全监督检查行为。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和反恐怖工作联防联控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车站、桥梁、隧道等重要场所和重点区域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实现与公安机关的视频图像信息资源共享。
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省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滞留旅客疏散、安置等工作,并同步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等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四十六条 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及时发布列车增开、晚点、停运等信息,并协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车站周边地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应当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有关单位、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应当根据职责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单位、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社会公众报告、举报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调查,征求社会公众对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查报告,反馈铁路运输企业整改。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自查,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开展铁路运输服务质量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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