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5)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铁路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可以采取约谈、通报等方式,督促落实责任、整改问题、消除隐患。
第五十一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铁路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拓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破坏铁路管理秩序、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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