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条例(2)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种质资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创新攻关计划,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机制,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育种技术集成、产业链贯通,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四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支持农业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十五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种子检验技术研发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等品种测试,提供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分子鉴定等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领军企业和特色企业,推动不同层次、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培养和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参与种子企业合作研发,开展育种联合攻关,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完善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健全农业、林业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对种质资源保护科技人员实行同行评价,可以将收集保护、鉴定评价、分发共享等基础性工作作为职称评定依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健全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培育、引进种业科研成果咨询、评估、经纪机构,提升成果转化服务能力。
鼓励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子企业进行合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保护方式,构建育种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维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体系等建设,建立健全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与产业发展长效机制,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保护。
第四章 品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品种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分别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省级审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品种选育、审定工作的区域协作机制,促进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品种省级审定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交申请表、品种选育报告、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应当进行区域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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