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条例(3)
试验承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对试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国家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良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工作。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对引种品种的真实性、适应性和安全性负责。引种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还应当经品种权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明确该林木品种有效期限。同一林木品种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同一农作物、林木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试验示范、质量监测、技术推广等服务设施和能力建设,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跟踪评价和宣传推介,促进优良品种和现代农林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在本省审定、认定、引种备案的农作物或者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撤销,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备案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引种备案品种被原品种审定委员会撤销审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撤销备案并公告。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除品种条件外,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销售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规程,实行全过程质量管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鼓励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