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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子条例(4)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和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转基因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未标注的,不得销售。

禁止为农民和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非法转基因种子。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法生产、加工、销售和种植转基因种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种子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从事代购、统一供种等服务的,应当加强对采购合同、相关凭证的核对和管理,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用种安全。

第三十八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九条 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对其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种子销售新模式新业态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整理和分析种子研发、生产经营、市场动态等信息,依托政务服务等平台,提升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数字化服务与监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种子质量监测,建立完善质量追溯体系;加强对种子引进、生产、运输、销售等全链条的检疫监管,保障用种安全和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四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等需要,开展种子储备工作,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和更新。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不得擅自动用承储种子。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执法,强化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办案协作,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种子使用者、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非法转基因种子等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储备、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龙头企业培育等,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种业发展规划,优化种业基地布局,规划建设规模适当、集中稳定的种子科研试验、生产繁育、成果展示示范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推进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提升种子生产和良种供应保障能力。

鼓励和支持优势种子企业整合育种力量和资源,在规划选址、用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对承接制种大县、区域性良种繁育基地的企业,在种子收储、加工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项目和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种业发展优势,推进种业科技园区建设,开展种子研发、检验检测、供应链金融、成果展示交易等服务,推动育种创新、孵化加速、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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