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种子条例(5)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南繁北繁基地建设、管理、运行机制,完善科研育种、生产生活等配套设施,促进南繁北繁基地可持续发展。
支持南繁北繁科研育种中心建设,开展育种技术培训、种质资源交流、科研成果转化、应急制种服务等活动,提升科研育种服务保障能力。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种子企业依法开展国际种业创新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予以扶持。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按照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业务,促进种业发展。
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贷款贴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种业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一条 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促进成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为成员单位和行业发展提供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品牌培育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商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种子未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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