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本省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以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四条 鼓励支持生猪养殖、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促进生猪屠宰行业优化升级。
鼓励支持地方特色生猪养殖企业依法配套发展屠宰和肉类加工,促进地方特色生猪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猪屠宰场所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科学、合理的原则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没有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的,应当规划设置生猪产品配送点。
第六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设立的生猪屠宰场所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相应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生猪屠宰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和环境影响风险评估,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生猪屠宰建设项目依法进行规划选址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配建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水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噪声和产生的固体废物等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九条生猪屠宰场所的生猪产品存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屠宰场所运输生猪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类型和特点使用专用的运输车辆,不得敞运。运输车辆使用前应当清洗、消毒。
鼓励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建设生猪产品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向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配送生猪产品的生猪屠宰场所或者其他生猪产品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生猪屠宰场所不得擅自停产。因故歇业、停业预计持续超过十日的,应当于歇业、停业七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因突发事件停产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屠宰场所歇业、停业持续超过一百八十日、拟重新开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生猪屠宰场所的申请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重新开业条件提出意见。
生猪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注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规范和监督官方兽医依法履职。官方兽医应当监督生猪屠宰场所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在生猪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官方兽医回避、交流和轮岗制度。
第十二条 屠宰种猪、晚阉猪的,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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