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生猪屠宰场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生猪屠宰场所对病害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场所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采集和留存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生产经营信息,健全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环节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销售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管理、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委托屠宰、动物疫病检测、肉品品质检验,以及生猪产品的出场记录、质量安全、召回等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场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的下列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一)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三)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四)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五)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未召回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责令停止屠宰后,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

小型生猪屠宰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场所屠宰的种猪、晚阉猪肉品出场时,未在生猪胴体上加盖专用标识、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注明种猪或者晚阉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特定区域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鼓励推行家禽集中屠宰。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参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加强对牛、羊定点屠宰和家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