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2)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置,达到环保标准后再排放。
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及其组织器官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报告。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验动物科技创新体系,支持实验动物资源以及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等参与实验动物科技创新,支持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基地等创新平台,加强实验动物专业人才培养。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投入,推动实验动物产业发展,支持建设实验动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实验动物产学研合作,推动形成实验动物关联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将实验动物科普工作纳入科普发展规划,利用科普基础设施、科普产品、科普作品和信息技术等推广普及实验动物科学知识。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采取资金资助、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建设科普场馆、设立科普基金、开展科普活动等形式投入实验动物科普事业。
鼓励和支持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等活动的行为,有权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实验动物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出实验动物许可证范围从事实验动物工作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或者组织器官流入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吊销实验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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