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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加入相关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工会应当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新业态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贡献力量。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在开业投产或者设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指导、帮助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办理工会法人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并负责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女职工组织负责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职工不足一千人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照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名,具体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工作人员,充实基层工会组织工作力量。

第九条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本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其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责任人。厂务(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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