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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督促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落实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同级总工会及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筹建工会组织期间缴纳工会筹备金。

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可以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用人单位工会经费(筹备金)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性、服务性企业、事业。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财产,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拨给或者赠与工会的不动产、拨付或者赠与的资金形成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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