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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可以向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检举、控告;发现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或者危险、紧急情况时,参与救助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或者重新委托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委托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未成年人假期托管服务。

第五条 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食品、交通、消防、禁毒和防溺水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及时排除伤害未成年人的安全隐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畅通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渠道,提升心理健康服务能力,及时疏解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推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早预防、早识别、早干预、早治疗。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情感需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给予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强化班主任责任,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指导下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规定设置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学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积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未成年人不宜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照顾或者准予其请假。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和家长代表用餐陪餐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依法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十二条 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以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有下列行为并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欺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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