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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2)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逼迫他人自残、自虐;

(七)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机制,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对学生及其家长的投诉和求助,学校应当及时处置。

学校应当引导、支持学生和学生家长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对报告人信息保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重点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有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其可能被欺凌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学校应当主动沟通,协调解决。必要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教育、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观摩学习、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学校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向非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的能力建设、心理干预、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社会调查、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以及收养评估等专业优势。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或者站点等公共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公益性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 文身服务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身服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美容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时,应当要求应聘者提交承诺书,并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区域内的基层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招募。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或者招募。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复核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复核结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合法披露含有前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家庭、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网信、公安、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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