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2)
鼓励水利工程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用先进技术和措施,推进数字化、标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并扩展城市以及周边天然雨洪通道和自然调蓄空间,因地制宜建设雨水调蓄设施。
在江河、湖泊、湿地等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查批准,不得减少现有调蓄容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系具体情况,建设排水管网、水闸、泵站、沟渠等防洪排涝设施,按照片区排水防涝标准,配备移动排水泵车等排涝应急设备,确保防洪设施以及应急设备有效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防洪排涝设施安全,不得实施占用、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以及其他破坏防洪排涝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地铁、隧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建立供水、排水、电力、通讯等各类管道管线以及排涝设施巡查维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巡查维护,定期对供水、排水管道和排涝设施进行检测维修,采取防倒灌措施,防止电力、通讯等管道管线漏水、渗水。
前款所列的地下公共空间的管理者应当制定防汛应急预案,配置防汛物资,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人员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防汛防台风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关闭城市公园、旅游景区;
(二)关闭机场、高速公路、码头、渡口、跨海大桥,实行区域交通管制;
(三)停止临海临港工程作业;
(四)取消室外大型活动。
启动防台风、暴雨Ⅰ级应急响应时,除可以采取前款所列应急响应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停工(业)、停产、停课、休市等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阻碍行洪的活动:
(一)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秆作物;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三)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四)修建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抗旱预警等级和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对饮用水水源发生严重困难地区临时实行人工送水;
(四)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五)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六)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七)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措施,涉及跨县(市、区)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截水行为、拆除截水设施,恢复江河沟渠原貌。
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 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龙江等主要江河,建成区的内河、湖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河流、水库,城乡供水,近岸海域等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规定。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测、视频监控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山仔水库、东张水库等湖库型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华防控,采取水质监测预警、污染源排查整治、科学调度下泄流量等措施,降低水华风险,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消除本行政区域建成区内的黑臭水体,并建立防止返黑返臭的长效机制,采取引水补水、卫生保洁、排水口管理、河道安全检查、日常巡查监督等措施,保障各类水体质量达到相关标准。
禁止对本市建成区内的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二)随意倾倒、填埋、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体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组织制定并实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第二十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达到相应标准后方可排放。工业园区以及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建设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管网,实现雨水与工业废水分流。省级以上工业园区应当实现污水零直排。
印染、化工、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产生的废水应当采用明管输送,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方可向处理设施排放。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雨水与污水分流,不得将生活污水排入雨水收集管网。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雨水与污水管网,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尚未实现雨水与污水分流的区域,应当逐步进行雨水与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分流改造等治理措施,实现污水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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