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全域治水条例(3)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有条件的城镇周边的农村生活污水应当接入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防止水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农药、滥用化肥,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河道内丢弃农药及其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和总量,并向社会公布。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理、利用设施,不得向水体弃置和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和调整水产养殖区、限养区、禁养区,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绿色水产养殖技术,加强对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能影响防洪、通航、渔业以及坝堤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入海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三十五条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防治水污染的设备和器材,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港口、码头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执法联动机制,对船舶污染物实行由船到岸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六条 支持闽江(青州大桥-闽清与古田交界处)岸电设施改造和船舶受电设施安装,鼓励在该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
禁止在前款所述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该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三十八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综合治理年度计划,对闽江口、敖江口等重要河口,长乐滨海沙滩等岸线,罗源湾、福清湾等半封闭海湾,以及其他易受侵蚀、污染的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治赤潮工作计划,加强赤潮信息管理和预警、预报工作。
第四十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定期监测海洋环境质量等措施,加强对具有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海蚌、海带、花蛤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重点养殖海域的养殖生产,优化水产养殖空间布局。
鼓励和支持以重力式、桁架类网箱为主体的深远海养殖平台建设,发展深远海养殖业;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不得弃置海域,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水网建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网建设规划,建立具备水资源优化配置、流域防洪减灾、水生态保护修复等功能的水网体系。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环保生态流域补偿资金,对闽江(福州段)、大樟溪、敖江流域上游负有保护责任的晋安区、闽侯县、闽清县、永泰县、罗源县、连江县予以资金补助,保障水环境和水质提升。
前款所列流域上下游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签订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等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引调水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调入区生态安全和供水安全,保障水资源永续利用。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用水、适度从紧、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的原则,运用一闸三线、福清市闽江调水等工程进行科学调度,合理配置水量。
一闸三线、福清市闽江调水等工程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高水高排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高水高排工程的泵站、主隧洞、排洪支洞、补水支洞、截洪坝、控制闸等设施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监测监控、普查调查、建档管理、疏通堵点、适时补水等措施,保障自然水体不断流、不干枯,维护良好的水环境和水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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