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21日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4年6月3日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5年5月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2024年6月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人民至上;
(四)坚持依法行政;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和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
第二章 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项至第五项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可制定可不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合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要求的,一般不得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得以督查考核等名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事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参与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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