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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除前款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外,其他程序可以简化。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实施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拟提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相对集中意见、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按照《河南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防止违法决策、专断决策、盲目决策。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二十一条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要公共政策、重大民生事项或者涉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侨事项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要制定机关文号,并由主要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登记、编号、印发。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开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读。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配套制度应当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或者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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