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向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具体规定;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四)公开发布情况;
(五)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
(六)其他开展备案审查需要的材料。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告知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登记,并退回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予以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配套制度;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法律顾问、律师等咨询,或者委托第三方协助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通报制度,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组织对其制度规范、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有规定与之不相适应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制定机关认为应当开展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经清理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清理决定印发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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