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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制定机关的,由主要制定机关牵头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或者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关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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