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在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销售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对申请企业安全销售条件的初审意见一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年度报告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章 购买和运输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购买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或销售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依法就近购买民用爆炸物品,降低运输风险,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许可,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驾驶员和押运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前,收货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一条 承运人在承运前应当查验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证件齐全有效方可承运。承运人在装车前应当查验承运货物的品种、数量是否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登记一致,不一致的,应当拒绝装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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