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4)
第三十二条 鼓励距离相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区。共用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区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及时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并将销毁实施方案报送有关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证书。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加强应急预案培训和演练。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划部门。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抽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销售真实情况材料的。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聘用无爆破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爆破作业的;
(五)为非法生产活动实施爆破作业的;
(六)将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转包的;
(七)为本单位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接的爆破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
(八)在同一爆破作业项目中同时承接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的;
(九)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后交由服务对象自行实施爆破作业的;
(十)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超出限定区域范围从事爆破作业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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