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2)
确因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重建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征求农村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十三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低、输配水管网和其他供水设施老化、供水水量水质水压不能满足正常供水需要的集中供水工程,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组织实施改造,巩固提升农村供水保障水平。
在集中供水工程不能覆盖的区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供水规模小、运行成本高的分散供水工程进行提升改造和维修养护,强化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依法明晰产权,确定负责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的供水单位。
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管理、出让经营权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鼓励以县域为单元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和运行维护。
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供水单位。
所有权由投资人单独所有或者共同所有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人确定或者协商确定供水单位。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采取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养护制度,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监测、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信息化、智慧化,运用远程监控、在线监测、实时预警等技术手段实现智慧监管,保障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确有必要、按需设岗、人岗相宜的原则,统筹利用现有公益性岗位,健全农村供水巡查制度,配备和充实农村供水工程管水员队伍,开展水源、供水设施巡查、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在农村供水水源不稳定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稳定可靠的农村集中供水水源工程。
规模化农村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情况,分类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者水源保护范围,并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三)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等有毒有害物;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
(五)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七)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禁止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地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发现供水水质发生重大异常变化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农村饮用水供水水源、出厂水和末梢水的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保障农村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检测机构依法履行供水水质检测职责时,供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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