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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3)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村民(居民)用水行为。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三)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四)在供水管网入户处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依照合同约定计量收取水费;

  (五)建立取水、供水统计制度,按照规定报送取水、供水统计数据;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人信息;

  (七)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人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等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水人。连续4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的供水质量标准供水、临时停止供水未事先通知造成用水人损失、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断水未及时抢修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水旱灾害等不可抗力使农村供水工程损毁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中供水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损坏的农村供水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或者恢复重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受损坏的农村供水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中供水单位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擅自退出经营。确需退出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所有权人提出,并保证供水设施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水价。

  农村集中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促进节水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变化和用水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农村分散供水工程以及村民自建自管的供水工程用水价格,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受益村民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山丘区和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等地区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低于运行成本导致水费收入不能维持工程正常运行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对工程维护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农村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水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居民用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人提供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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