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监管、重点监管,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次数。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和无效检查。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资料作为证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七条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利用公路服务区、收费站、运输场站、码头、渡口、施工工地、公共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宣传平台和载体开展交通运输普法宣传,提高普法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营造行业良好法治环境。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作工作需要,参加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应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案情通报、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行政执法联动联合协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非法超限运输、非法营运治理等领域推行联合执法,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执法人员的方式,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确保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路网规模、航道里程、管理车辆(船舶)数量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优化执法队伍结构。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办公场所以及执法服装、执法车辆(船艇)等装备。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执法能力建设,推进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信息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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