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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3)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执法尽职免责制度,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尽职免责。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执法培训、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有关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明显失当的执法行为。

  对社会影响大、案情复杂的重大违法案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拓宽执法监督渠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行为向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监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收到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国家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依照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反馈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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