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工业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行业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没有行业排放标准的,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水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本省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利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湟水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对湟水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或者流域控制单元,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受理的暂停审批,但污染治理项目除外:
(一)跨行政区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标准的;
(二)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地区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被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治理,治理达到要求的,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解除暂停受理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限制。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医疗污水的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水,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在湟水流域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便于检查、采样,并设置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内容的标志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接管处设置采样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体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湟水流域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监测、溯源、整治,掌握排污口的分布及数量、排污特征及去向、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等,制定整治方案,开展分类整治,并加强排污口日常动态监督管理。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经溯源后仍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地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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