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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3)

法律规定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排放监测制度,负责本辖区段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测,建立统一的环境监测数据库和水环境安全预警系统。

湟水流域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湟水流域水环境状况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状况信息。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名单。列入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三十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状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环境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发现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机关及检查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湟水流域内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环境风险防范管理。高环境风险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及时赔偿污染受害者损失,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

第二十八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污染损害水环境的举报电话、网址、邮箱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建设完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加大对无法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通行车辆的监督管理,消除危险化学品运输对饮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度湟水流域水资源时,应当根据湟水流域水文特征和水环境质量状况,统筹规划,优化调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自然净化能力和生态功能。

第三十一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退耕还林(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河道整治和湿地建设工程,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内容开展河道采砂活动。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湟水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湟水流域水体及岸坡、滩地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倾倒、堆放者无法查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湟水流域工业布局和产业规模,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循环经济和高技术、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湟水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造纸、鞣革等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电站。湟水流域已建水电站应当严格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对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十六条 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印染以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满足构建园区循环经济产业链的要求,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和节能标准。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业园区外新建、扩建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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