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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4)

第三十七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破产或者迁址的企业清除可能污染水体的遗留物,并对被污染的场地进行治理修复。

破产企业无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负责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场地治理修复工作。

第三十九条 湟水流域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区内企业的环境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组织建设工业园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以及中水回用设施,保证工业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向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指标。

第四十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和湟水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专项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和工业园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承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管理,为单位和居民排污提供有偿服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四十二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泥的收集、贮存、处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农业环境保护,建立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制度,在有条件的集镇或者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

鼓励分散农户采取建设沼气池、人工湿地等方式处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四条 湟水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农药化肥的污染防治,控制农药和化肥过量使用,推广使用绿色生态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生物农药,推行人畜粪便、秸秆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运输、贮存和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规定和标准。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及时安全处置。

第四十五条 湟水流域沿河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随意倾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六条 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厕所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厕所标准,不得将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四十七条 湟水流域内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场应当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提高准入标准,符合防护距离要求,建设完备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湟水流域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畜禽散养密集区的养殖污染治理措施。

畜禽养殖经营者不得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丢弃畜禽尸体及其他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湟水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在湟水流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四十九条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中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湟水流域水库、人工湖的船舶不得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青海省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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