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5)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水环境保护目标,造成水环境质量明显下降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核准、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未依法履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代为公布,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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