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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4)
(一)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三)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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