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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第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纸质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办公厅(室)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将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

(五)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

(二)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六)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围绕贯彻落实国家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同时向多个审查机关报送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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