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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3)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相关委员会应当加强沟通协作,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委员会开展同步审查。

相关委员会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二)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已有审查结论的;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委员会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委员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沟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对移送的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第四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条文序号错误的;

(三)规定的事项不明确的;

(四)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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