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低于合理成本价竞标;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参与投标;
(四)向建设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承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二)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不按照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
(五)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拖欠农民工工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推行电子化,通过信息化平台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程服务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监理;其他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单位负责,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应当在监理实施前,将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总监理工程师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依法需要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推行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等担保。
鼓励采用工程保函替代保证金。工程担保保证人应当具有履行建设工程担保合同的能力,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第三方风险控制能力和工程领域的专业技术能力。建设工程担保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造价咨询、工程担保、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工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依法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但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四)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五)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六)出具虚假证明;
(七)违反国家规定、标准和规范,出具或者擅自修改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同和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发包承包关系的,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一致。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省通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保函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并确保派驻的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施工期间,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建设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公开人员信息。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外,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一)未派驻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未与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中一人及以上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工资关系或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三)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未履行监理职责,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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