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3)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在相关实名制管理监控预警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未经实名登记不得进入现场作业。
勘察、设计、监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工作,并对本单位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等事项,并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五。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九十。承包单位采用担保、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结算后十四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应当在二十八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情况复杂,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适当延长核实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书,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
因承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解除担保责任;涉及保证金的,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三)要求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指定单位;
(四)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允许承包单位开工建设;
(五)授意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高或者降低计价标准编制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筑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相关资质的监督管理。
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建筑市场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建筑市场主体不得申请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通过单位注册登记的信息无法联系到建筑市场主体,向社会公告三个月后,相关建筑市场主体未作出回应的,可以按照不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予以处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手续或者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土地手续和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不再满足开工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体系建设,采集和记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在建筑市场活动中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机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列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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