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4)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市场相关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出借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理串通投标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的;
(二)擅自更换施工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或者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下列建筑市场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一)交通、水利、能源、矿山、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附属或者辅助运行的房屋建筑;
(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
(三)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
(四)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的工程;
(五)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