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旅游需求,建设旅游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利用文物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并依法保障文物安全;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应当严格实施资源、生态保护措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措施,把文化和旅游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文化影响力和旅游吸引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提升、旅游形象宣传推广和旅游资源保护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促进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产业促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入可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
鼓励利用工业遗址、废弃矿山、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开发旅游项目。
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开办旅游企业,提供住宿、餐饮、停车等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吃、住、行、游、购、娱一体的旅游产业链,促进餐饮、住宿、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服务业的联动发展。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资源开发经营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和经营权分离,实现市场化、专业化运营。出让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壮大旅游经营主体,支持旅游企业规模化、品牌化、多元化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鼓励各类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等方式投资旅游业。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游客服务中心、咨询服务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完善配套设施和功能,提升旅游公共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适老化设施、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和规划建设农业、林业、草原、通信、水利、电力、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设以黄河、长城、太行旅游公路为主干,连接城区、主要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旅游交通网络,合理设置慢行道、驿站、营地、观景区、信息服务、生活服务等配套设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旅游客运专线和公交线路。
第十六条 机场、车站、酒店、景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救护、商品零售、休闲休憩、行李寄存、商品寄递等服务。
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厕所,确保数量充足、干净卫生、实用免费、管理有效。
鼓励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集散地等周边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对旅游者开放厕所和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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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