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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旅游发展促进条例(3)

第三十七条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采取疏导、管制措施,保障交通畅通。机场、车站、景区等应当增设临时停车场、上下客站点,增加中转车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鼓励景区采取弹性供给措施,科学设置开放时间,提升景区接待能力;完善预约措施,简化预约程序,合理设置线上、线下购票预约渠道,保留人工服务窗口,设置旅游团队专用通道。

景区应当对持有导游证从事执业活动的导游免收门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景区应当根据核定的旅游者最大承载量,制定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和分流预案,对旅游者流量进行实时监测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鼓励对接国际标准,丰富入境旅游产品和国际航班,优化涉外预定、餐饮住宿、金融支付、外币兑换、离境退税等服务供给,打造国际知名文化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一条 机场、车站、景区等场所应当设置多语种标识以及导览设施,使用规范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景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旅游咨询、救助电话、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志愿者开展旅游咨询、翻译接待、文明旅游引导、景区游览讲解和旅游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当接受旅游者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转办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处理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反馈当事人和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归集、公开和共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旅游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依法组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评论调查、旅游投诉分析等方式,开展旅游服务质量评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联合执法、投诉处理、旅游安全等机制,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和涉旅活动审批备案时,应当优化流程,提高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干扰旅游经营者依法开展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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