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依法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辅警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确定省本级辅警用人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结合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提出本行政区域辅警用人额度,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核定辅警薪酬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辅警优抚工作。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省本级辅警招聘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辅警招聘工作。
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退役士官和士兵应聘辅警的,其学历可以为高中,但是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后不予续签。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或者有吸毒史的;
(三)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或者解聘的;
(五)曾因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不适合从事辅警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辅警招聘时,应聘人员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先情形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十二条 辅警招聘按照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考察、体检、公示、签订劳动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辅警招聘时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招聘的岗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
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与拟聘用辅警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 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十六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社会保险待遇;
(三)参加警务技能培训和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忠于职守,文明履职;
(四)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其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以及所从事工作,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辅警和其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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