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警务辅助人员条例(2)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一线以及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辅警因工受伤、致残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抚恤待遇。
第二十二条 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面向优秀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辅警分级管理、考核奖惩、薪酬调整、教育培训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年度培训等专业培训和政治教育、保密教育。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续签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统一标识,持证上岗。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根据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警械。
辅警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应当与人民警察的证件、服装和标识在外观上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二十七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严重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五)严重失职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辅警招聘和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辅警履行职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聘用辅警的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保障、管理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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