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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

第三章 屠宰、检疫检验与产品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查验情况不符或者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不得入厂(场),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驻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场所。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已经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及时召回,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对召回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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