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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条例

(2024年5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自然地貌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机融合,确保文化景观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协调机制,落实省人民政府相关决策部署,制定保护措施。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台山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忻州市人民政府、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将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忻州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五台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繁峙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草原、宗教事务、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佛光寺保护管理机构,开展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公众的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公益性基金、提供技术、宣传咨询、志愿服务等方式,为五台山文化景观的保护、修缮、展示、研究、交流和传承等活动提供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破坏五台山文化景观的行为。

第九条 对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遗产的保护要求,划定保护区划,明确保护标准和重点,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十一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区划标明界区,设立界碑,作出标志说明,在醒目位置设置世界遗产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标志和标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五台山文化景观安全或者影响环境风貌的建设活动。

忻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三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范围内从事道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开展其他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对象包括文化资源和自然资源,按照下列要求实施分类保护:

(一)文化资源,保障以佛光寺、显通寺、塔院寺、菩萨顶、殊像寺等为代表的古建筑群以及其他文化遗存和以佛塔、雕塑、壁画、石刻碑刻等为代表的文物的安全,保持其历史文化风貌;保障以佛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二)自然资源,保障以冰缘地貌、新生代夷平面等为代表的地质地貌遗迹和北魏以来的朝台线路沿线地形地貌的完整性;保障以臭冷杉、裂唇虎舌兰、亚高山草甸等为代表的植物资源,以华北豹、黄斑苇鸡等为代表的野生动物资源的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十五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建立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监测信息系统,对文化景观进行日常监测。

第十六条 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应当编制五台山文化景观保护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危及文化景观安全的突发事件,或者发现文化景观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忻州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对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五台县人民政府、繁峙县人民政府、五台山管委会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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