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草原管理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高用地效率,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承担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空间数据,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加强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十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实行分级审批。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管理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耕地保护主体责任。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落实日常巡查责任。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组织开垦、土地整治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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