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各类农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通过代耕代种、代管代收、全程托管等社会化服务,恢复闲置、荒芜耕地的耕种。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统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有计划地整治、改造闲散地和废弃地,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土壤污染防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鼓励开展盐碱地治理改良,因地制宜利用盐碱地。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土地整理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垦耕地:
(一)生态保护红线、森林、草原、湿地、河道湖区等范围内;
(二)严重沙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污染严重难以恢复的区域内;
(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重要水源地十五度以上坡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批准建设用地,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优先保障国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农村宅基地。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抵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需要,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批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涉及占用耕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二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予以确认。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拟征收土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收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征收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补偿登记期限以及相关依据等内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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