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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4)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土地管理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土地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认定或者鉴定的,依法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非法转让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

(三)非法转让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以每平方米六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批准占用和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土地征收的;

(四)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途管制核发规划许可的;

(五)违法减免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

(六)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八)未依法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九)在土地开垦、复垦、综合整治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职责,参照本办法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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