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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

(2024年7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 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税费的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包括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税费保障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政府统筹、税务主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征收管理协同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负责做好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税费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纳税缴费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公益宣传,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交换机制,通过全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对无法通过平台共享信息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确定信息共享方式。

第八条  涉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涉税费信息共享目录,明确共享范围、共享内容、数据格式、更新频率等。

第九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信息时,应当对涉税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费征收管理等工作需要,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费源核查,并反馈核查情况。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存在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减免税等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提供个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信息。

第十三条  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受理相关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查验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情况;未能提供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提供税务登记注销信息和清税信息。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协作机制,在跨部门业务联办、催报催缴、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五条  对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非税收入事项,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的费源信息及征收资料,协同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非税收入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以及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协作机制,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企业破产清算时,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其依法协助征缴税款。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实行警税联合办案。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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