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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2)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纳税人缴费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办税缴费程序和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办税缴费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税费服务方式,优化办税缴费、退税退费等服务流程,推动税费服务事项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跨部门联办、跨区域通办等,提升办税缴费服务的精细化、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广电子发票的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会计凭证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税费征缴相关争议的协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争议纠纷。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涉税费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和激励惩戒机制,实行纳税人缴费人动态信用等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税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重点风险领域监管,建立动态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有效防范重大税收风险。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跨部门、跨区域涉税费联合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涉税费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涉税费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税费征收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税收保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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