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
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内蒙古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之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年度立法计划”均修改为“立法计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二、《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和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根据2020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6号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19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  根据2024年5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自治区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法规的配套政府规章和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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