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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3)

第七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三条  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建议和立法计划建议,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单位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盟行政公署申请立项的,由盟行政公署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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