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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4)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

(三)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四)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送审稿草案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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