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6)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的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具体的相关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按照职责权限审查或者批准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事项,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做好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预算、购置、使用、处置、绩效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保障要求、财力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各部门通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应当由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制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盘活存量资产,推进存量资产充分利用和调剂共享。对现有存量资产通过功能挖潜、修旧利废能够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应当减少配置,最大限度发挥在用资产和闲置资产的使用价值、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七条  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者组建临时机构等需要配置资产的,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公物仓管理机制,将低效、闲置资产和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配置资产等,统一纳入公物仓集中管理、调配使用。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配置资产时,应当优先考虑从公物仓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低效、闲置资产应当优先在本部门、本单位内部调剂利用。对使用价值大、利用范围广的低效、闲置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调剂;对因技术原因需要更新但仍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通过转变用途调剂到技术要求相对较低的部门、单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整合行政事业单位低效、闲置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提升资产统筹能力和运营效益。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